既然“生前预嘱”是人对自己生命尽头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照顾的决定和选择,那就牵涉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人应该有这种权利吗?
传统医患关系中,患者往往不参与决定自己的医疗问题。
古希腊著名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就以不可给患者带来不安和恐惧为由,提倡不让患者知晓关于治疗和预后的事。这种精神在近代医疗制度中曾衍生为对危重病人不告知病情的“保护性医疗”制度。
在中国,传统医德以仁为本,救人乃天职所在,医家很讲究在行医时独自作出关乎病家生死的决定,以免却别人难以取舍之苦。在这种家长式医患关系中,患者对医生高度信赖,他们认为医生理所当然会像家长一样为自己妥善安排。所以,一般人对医生既有“再生父母”之联想,“良医良相”之赞美,更有“医者近佛”之崇拜。
20世纪及以后,随着科技飞速发展,社会形态发生巨大变化。医疗日益专业化、技术化,各种新技术的应用使医患沟通发生困难。还有,医疗的市场化,医生运用信息优势对患者有意无意的剥夺,医疗事故和丑闻的不断出现,都使医患之间的不信任加剧。另外,人权运动的发展使社会崇尚个人信念和自我表达,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被提到相当高的程度。病人再不愿被视为无助与无知者,再不愿毫无保留地遵从医嘱,他们要求参与决定有关自己的治疗和照护行动,更要求以尽可能低的付出获取高品质的医疗服务。各国政府和有关机构开始制定了各种法律和法规,保证患者权利,其中很重要的是知情同意权。
1947年,针对纳粹德国等法西斯国家在战争中进行的人体实验等严重罪行,纽伦堡欧洲国际军事法庭通过了《纽伦堡纲领》。这个纲领被公认为开知情同意权法理的先河。其后由世界医师总会通过了《赫尔辛基宣言》、《里斯本宣言》等,将“知情同意”扩展到对所有患者的治疗上。1973年美国医院协会在美国人权运动、消费者权利运动的推动下通过了《患者权利典章》,承认“患者就所有疾病有关之诊断、治疗、预测及危险性,有知情的权利;对于看护、治疗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利;在得到充分说明后,有亲自判断利害得失之自我决定权。”1990年美国总统设置的生命伦理委员会制订完成《患者自主决定法》,对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有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知情同意权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中亦有体现。《医疗机构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亦有类似规定。但有专家指出,虽然在我国医疗实践中让患者对其治疗和手术事先知情并同意的作法已非常普遍,但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理解和使用还很不完全。比如常常是要求患者家属而不是本人签字决定是否手术,再比如有时甚至是患者的所谓“组织”或“单位”对病人的临终处置表达最后意见,而这些意见都很可能与患者本人意愿相左。
今天,几乎所有文化和传统都已经认同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有关个人事务应由个人自主且自由地来加以决定。每个人的身体都不容侵犯。任何未经同意的治疗形同暴行,在许多国家的法律里甚至可能涉及到侵犯人身或殴打。
虽然延续了几千年的医学伦理认为,医生的天职是尽可能挽救一个人的生命,虽然现在人们在行使医疗自主决定权时还有种种疑问和困境,比如当拒绝治疗的要求危害公共利益时应如何办理?当涉及自杀、自残行为时,人有没有权利拒绝治疗?还有在我国常见的临终危重患者由于经济不堪重负而放弃治疗等等,但在社会形态和医学模式都已经发生变化的今天,通过签署“生前预嘱”选择一种更接近自然状态的死亡,无论如何是一件非常人道的,不违背人们常识和道德的事情。
回顾历史,我们不难看到,建立在患者知情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上的,通过签署“生前预嘱”来选择自己在生命尽头要或不要哪种医疗照顾的方法,是文明的礼物,是现代社会、法律和伦理赋予人的基本权利。这种不是由任何人,而是由自己对自己做出的自主决定,最大限度地解放了我们的生命意识。
对于本文标题中提出的问题,我们现在可以有简单而明确的答案了,那就是:“生前预嘱”,我的权利,我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