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顺序问题
    撒律第一、二条的顺序是逻辑的,第一条是“主教迁任罪”、第二条是“主教为迁任辩护罪”这两条相互有不同点,但并不相互干扰、互不矛盾,可以调换次序先后。但是“上诉条款”是不是这样,因为一旦成立第五条,第三、第四条便成了废话。既然有上诉权,一审的判决便不能立即执行,必须等待二审的判决结果。第四条实际上只是解释什么是“上诉”。既然有上诉权,第三条给不服判者的“要求重审权”就成为百分之百的废话,这也就是耶稣会士西本说的撒律上诉条的内在的矛盾。

    为什么出现这样的现象呢?

    细心地读读第三条是很有意味的。提案人贺西约先从与主题无关的话说起:“一省主教不得越境进入其他有主教的省,但被自己的主教弟兄们邀请者除外,以免人们认为我们关闭了爱德之门。”接下去谈主教们之间的争端,“倘若某省有主教和自己的兄弟主教发生争端,两人都不得请外省主教辩护。”接着由争端谈到争讼,“如有主教在主教会议上输讼而又不服,认为理在自己一方,要求重新召开会议。你们如果同意的话,就这样办:为了光荣至圣伯多禄,请参加审理的主教们给罗马主教儒略写信,如果他认为应当重新审理,就重新审理,并由他派出审理人;如其认为该案审理公正,毋须重审,则原判算是被可了。全体主教是否同意?”贺西约通篇发言的重点是怎样处理被主教会议判罪而不服判的问题,但他不是开门见山、直接了当地提出提案,而是从完全不相干的事情说起,在谈到主题时,完全避开了“上诉”字样,他提出的解决办法是,由参加审理的主教给罗马主教儒略写信,而不是由不服判的主教提出上诉。这是为什么?

    第四条不是一条完全独立的教律,而是第三条的进一步推进。在贺西约的第三条提案获得通过后,高藤觉主教这才顺势提出第四条:如有主教被临近的主教撤职后,坚持要求由罗马处理自己的问题,在其上诉之后......。在这里,高藤觉把第三条里的“不服判,要求重诉召开会议”改成了“坚持要求由罗马处理自己的问题。”这样才表达出了提案者的真真要求:授予不服判的主教以上诉权。上诉权的提出,是为了使正统派主教免遭阿大纳削的厄运。为什么要分两步提出?为什么一定要在第一步通过之后再迈第二步?

    如果说第四条并不依赖于第三条,那第三条就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在第三条获得通过之前,是很难提出第四条的。

    是什么历史条件,使得有必要分两步走来提出上诉权呢?是尼西教律第五条的存在:“任何主教不得宽释其他主教所施之开除共融。各省任何主教对任何神职人员或平信徒所施这开除共融具有法律效力。甲地主教开除共融者,乙地主教不得宽释……”须知在当时,尼西教律的权威是最高的。

    一般西方教会学者把撒提加教律三、四、五条说成是只不过是把罗马主教早已享有的受理上诉权条文化罢了的论点,是不符合事实的。在撒提加会议召开之前,罗马主教儒略曾召开过一个罗马会议(340年,亦说342年)“重审阿大纳削案”,参加撒提加会议的主教绝大部分是西方主教,这些西方主教中又大多参过“重审”阿大纳削案的罗马会议,为什么贺西约在这些主教前要提出“上诉权”问题,要那样委婉曲折呢?其实那个罗马会议,仅仅起了舆论作用,而未起权力作用,如果罗马主教召开的会议,果真起二审法庭作用的话,历史上是不会有撒提加会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