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申
这个题目等于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家庭团体」(Familiaris Consortio)劝谕的第三部份———基督信徒家庭的任务。整个文件共有一六四页,而这部份就有八十六页,几乎占了一半。今天的这篇演讲是将教宗劝论第一一一部份的一些资料,应用「家庭教会」概念综合起来。
「家庭教会」(Domes tic Church)(罗十六5;格前十六19)是一个圣经名称,表示基督信徒家庭含有教会性质。因此我们设法根据教会学,彻底地抽出基督信徒的家庭的教会因素,认出它的真正面貌。在教会文献中早已如此做过。(教会宪章第11号;教文传教法令第11号;保禄六世「在新世界中传福音」第21号。)
教会是什么?是(1)信仰基督与充满圣神的末世团体。(2)具有结构与职务的团体。(3)祈祷与礼仪的团体。(4)传播福音的团体(参阅拙著:教会与修会,页三—二O)那么,「家庭教会」,也就是基督信徒的家庭应当享有这些特征。
一、家庭教会是信仰基督与充满圣神的家庭
(1) 一般而言,家庭成员有父、母、子、女(为了简单起见,不使用主干家庭——即三代向堂,而以标准小家庭为例),既然基督徒家庭称为「家庭教会」,那么它的构成不该只是血统亲情,而应来自信仰。具体而论,是基督与圣神结合了他们。原来夫妇的结合,应有新的教会性一面,称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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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格前十17),象征基督与教会的结合,或天主与人类的盟约(参看弗五22—33,六1—3)。
有一首很动人的歌「你侬我侬」,其中一句是「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可以真切地表达夫妇结合的爱。不论顺逆、贫贱高贵、疾病、健康……两人都在一起彼此共享与协助。现在,在婚姻圣事中,他们经验到「在基督内」、「在天主圣神」内。他们在信仰中经验「你泥中有我,我泥中有你」。家庭教会通过夫妇的爱、父母子女的爱经验到耶稣的苦难与复活。简言之,家庭教会把基督的奥迹实现出来:互相净化、成长。现在,父母、子女的关系,不仅在血肉、伦理上,而且是在同一信仰上、在圣神内的结合。保绿常说的是「在主内」(I n Christo。)的关系(弗五8)、
「在主内」是信仰上的话,好像难以揣摩,其实是最具体的。它在家庭生活的每一件事中都可以表达。一次,一位圣公会牧师描述他为孩子洗澡时,经验到在天大父的父性,我认为这已相当表达了父母、子女间「在主内」的爱。其实,作父亲的在一切行动上实在是经验天主的父性,通过他,天父的爱进到子女生命中。根据这个思想,家庭教会中的夫妇、父母、子女,在许多琐事上可以显出教会的面貌。
(2) 家庭教会是「圣事」——假使教会是一个标记,是天主救恩的记号,家庭教会的标记就是通过夫妇之爱,通过父母、子女间的来往作为标记,显出天国已经来临。教宗在劝谕中特别强调家庭是一个具有很深位际性关系的团体。这种由于信仰基督、充满圣神而有的位际交往,正是天主救恩的标记。因此家庭教会是「圣事」,如同教会是救恩的圣事一样。
二:家庭教会是在教会结构中具有职务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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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庭教会与教会结构:—教会由不同的人担任不同的职务,是一个有结构的组织;这导致家庭教会中具有教会职务。
家庭是社会、国家结构中最小的团体。在这个团体中应有一领导者,为使家庭进入社会、国家结构中。同样家庭教会是教会结构中最基本的团体,为进入教会的结构里,家庭教会须有领导者。因此有了教会性的家庭职务。
(2) 家庭教会中的教会性职务——教会性职务是一种服务;且是持久性的服务;受到教会当局的承认;它以天主圣言为中心,为了建设教会。家庭教会中每一分子,可说有教会性的职务,不过一般讨论的是父母的职务。
家庭中的教会性职务,在它的建立时便已出现。我们在圣事中,往往见到的是司铎担任施行人的职务。他们主持圣事,施行圣事,比如弥撒中的主祭。这是教会性的职务。不过,按照婚姻圣事神学,男女两人才是施行人,同时是领受人。他们两人施行圣事,因此他们宣践教会性的职务。而这个教会性的职务,双方在共同建立的家庭教会中继续担任。他们彼此之间;他们为了子女持久地服务,他们的服务既是为了建立家庭教会,必须以天主的圣言为中心。
家庭中的教会性职务,是当代教会学的新肯定。根据这个神学名称,可以发现很多有关家庭生活中的教会因素。
三、家庭教会是祈祷与礼仪的家庭
(1)家庭教会的祈祷—:教会是一个祈祷与礼仪的团体,理应不断向天主朝拜、歌颂、赞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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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教会内,谁向天主祈祷、奉献,他就是司祭。所以,基督信友都分享了基督的司祭职。现在,这个概念应用在教友家庭中,我们可说家庭教会是一个司祭团,家长是司祭团长,通常称作「大司祭」 (普通司祭职)。家庭教会有自己的祈祷方式:通过丈夫与妻子、父母与子女在一起表达的祈祷方式与内容。理所当然,家长领导司祭团祈祷。譬如,今日教会还保持奉献家庭于耶稣圣心,奉献有一定的次序,该是大司祭把家庭奉献于耶稣圣心。根据这个概念,我们该有一连串的新尝试。
(2) 家庭教会的礼仪:当一个家庭请神父来举行家庭弥撒,在礼仪中,丈夫、妻子,父、母、——子、女的面貌呈现出来(这里,我不是说家长要做弥撒)。比方说,弥撒中的读经部份、神父的讲道应与家庭生活有关;信友祷词最好针对家庭的需要;尤其在奉献时,家庭中的大司祭(家长)应代表奉献;甚至领圣体时,也应有一些特殊方式表达出来。夫妇在家庭弥撒中,为什么不拿一块大圣体一分为二,丈夫与妻子各一半(若有子女,则多分几小块)。此时,在礼仪中清楚表达家庭教会的一体。
教宗在「家庭团体」劝谕中,把和好圣事与感恩圣事一起提出。家庭教会应有它的忏悔礼仪(神父在场与否都可)。在大司祭(家长)领导下,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彼此忏悔:夫妇此时「恳谈」,父母、子女此时「沟通」,兄弟姊妹彼此「和解」,这是非常实际、有效的忏悔。当然,神父在场,也该按家庭次序举行忏悔圣事。总之,家庭教会是一个祈祷与圣事的团体,由于家长的教会性职务,他带领家庭教会祈祷与举行礼仪。
四、家庭教会是传播福音的家庭
本质上教会是传教的教会,应传播基督的喜讯。家庭教会也应是传播福音。我把家庭教会向内传播称为「牧灵」,对外传播称为「传教」。(虽然这样称并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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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庭教会的牧灵
把耶稣基督传给信友,是谓「牧灵」。既然,家庭教会中的成员都有教会性职务,其中之一就是「牧灵」意即丈夫应把基督传给妻子,妻于应把基督传给丈夫,父母要把基督传给子女。在家庭中彼此把基督的面貌呈现出来。至于究竟夫妇间、父母对子女要做些什么?这几乎说不完。我根据我们的文化背景提示一下。在家庭教会中,丈夫努力工作以养家、安慰妻子,帮助妻子在肉体与精神生活上成长,这是牧灵工作。当然,丈夫在执行教会性职务中,是以圣言为中心,因为他是「在基督内」的丈夫,使妻子更成为「在主内」的妻子。妻子亦然,她可在语言、行动、生活,甚至情感表达、思想交流……上,使丈夫「在主内」更是丈夫。把基督的面貌在家庭教会中显露,一切的行动都是牧灵。
父母在孕育、生育与培有子女的过程中;从身教、言教、家庭教育的方式中;在物质与精神生活、在个人、团体、社会、国家、教会……各个层面的培养上,都能是牧灵工作。他们的子女在家中成为好子女,在国家中成为好公民,他们之所以好,是因他们是天父的子女,因为父母把基督带给子女,使子女身上基督徒面貌得以影显,这已是牧灵工作了。
(二) 家庭教会的传教
家庭教会不仅内在的牧灵,它也在堂区、地方教会和普世教会中传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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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宗文件指出,家庭教会应与其他家庭联合行动,不仅如此,还应以家庭的身分进入堂区,进入社会、国家、世界。例如,家庭教会进入社会注意穷人,开放自己的圈子,容人分享。在国家中,它应参与国家的法律、政治等等;甚至家庭联合起来,保护家庭的权利。最后,针对世界而论,在家庭教会内,丈夫与妻子,父母与子女,大家一起努力,建立一个真理、自由、正义和相爱的世界,这就是家庭教会传教的一面。
有关家庭教会对外传教,我们只是原则性地指出一些方向,至于实际行动,不难发挥。总之,一个教友家庭,出自信仰的共同行动,都能视为传教。
综 合
我根据一个圣经名称「家庭教会」,有次序地指出教友家庭,必须实践的教会因素;反过来说,教会因素使教友家庭成为「家庭教会」。
家庭教会的理想与具体生活,常有一段距离。基督信友最多只能说:「希望成为一位基督信徒。」他不能宣称自己已经是基督信徒了。因为每一位基督信徒都没有达到理想。同样的,没有一个教友家庭可说已经是家庭教会了。所以,教友家庭只该不断地朝此理想迈进。
参阅:
(1)世界主教会议对家庭的四十三项提案…铎声211,页4、5,提案26,27;页6,提案30;页8,提案34。
(2)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家庭团体」劝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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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张希贤著「伦理神学纲要」中的「婚姻圣事」一章为基础,依照梵二大公会议后所颁布的各项有关婚姻圣事的法令加以修正补充,同时指出新婚姻法草案中的改变1。下面引张神父的著作时,只写「张」及页数。木文不是学术讨论性质的,而是供台湾地区传教的同道在牧职工作时作参考的。叙述的次序以处理一件婚姻的「起承转合」为骨架,文体采问答式。
问:什么人结婚必须遵守教会的结婚方式?
答:结婚双方只要有一方是天主教教友,就必须遵守。
此教友结婚的对方,如果是天主教教友、或基督教教友、或外教,如不遵守方式结婚无效2。
此教友结婚的对方,如果是东方礼受过洗的非天主教徒,不遵守方式为不合法,但结婚有效(梵二「东方教会法令」18)。
问:什么是教会的结婚方式?
答:「结婚必须在本堂司铎,或地方正权人(主教、副主教),或他们所委任之司铎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前举行」(法典一O九四条;张,五六O页)3。
问:在台湾地区有关证婚的委任是怎样的?
答:在台湾地区,由于所有教区主教的共同允准,每一位司铎都可以有效地证婚(台区司铎Facultates 6,D.)
问:谁是合法的证婚人?
答:一、有三种「居留情况」决定谁是合法的证婚人。婚姻当事人男女任何一方在什么地区有(一)住所(domicilium),或(二)类似住所(ouasidomicium),或自最后一个月居住在那里。那么该地区的木堂司铎即是这项婚姻的合法证婚人(法典一O九七条一项二目)。
二、有「住所」是说在本区已住满十年者,或有意长久居住者。有「类似住所」是说在本区已住满半年以上者,或有意居住半年以上者(法典九二条)4。离开本区,但有意回来的,就不失掉在本区的住所或类似住所(法典九五条)。
三、因此,一项婚姻可能有多位合法证婚人。婚姻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其中之一。
四、依照现行法一O九七条二项,通常规则是在女方的合法证婚木堂司铎那边举行婚礼;有「正当理由」时,即可在男方的合法证婚本堂司铎那边举行婚礼。「据一般作家的意见,不必要有重大之理由,而如交通比较便利,费用比较低廉,圣堂比较适当等理由已足」(赵庆源「天主教婚姻法浅释」二九一页)。一九六七年台北总教区会议议案第一七三条:「若男女双方均系教友,婚礼可在男方木堂举行」。新婚法草案废除「照规应在女方」的规定(Communicationes、1978、91)。
五、若婚姻当事人仅一方是天主教教友,「事实上」5,应在此教友的合法证婚木堂司铎那边举
行婚礼。
六、其他有权可以有效证婚的司铎,应有该项婚姻的法定合法证婚人的许可,方能合法地为之证婚6。
问:合法证婚之前,必须确知男女双方有结婚法定资格。因此应该调查。谁有调查的责任?
答:原则是「有合法证婚权力的本堂同铎,有调查的责任」(法典一0二O条,一项)。有时这位本堂司铎并不认识结婚当事人。为了调查顺利完成,先求得他的准许,另一位司铎来调查也可。——多次这「另一位司铎」是结婚者的朋友,被结婚者邀请证婚。
问:真实调查的司铎应该调查什么?
答:最主要的是调查结婚当事人有无婚姻限制。如果发现有婚姻限制,应向有权力免除限制的教会神长申请免除。
婚姻限制未经兔除,致使婚姻不合法但有效的是,天主教教友与非天主教领洗者结婚(详见下)。
婚姻限制未经兔除致使婚姻不合法且无效的:
一、男未满十六岁,女未满十四岁(新法草案同)。
二、婚前、永久性的不能人道(新法同)。这是性律婚姻限制,人无权免除。信理部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宣称:结扎绝育者不禁止结婚。这不是不能人道,只是不能生育。
三、婚姻关系存续中,结婚无效(新法同)。
四、天主教教友与未曾受洗者结婚无效(详见下)
五、大品,显愿(新法中,大品及在奉献生活团体内公开发过永久贞洁愿者)。
六、略诱(新法同)
七、奸杀案(新法中,仅「杀害前婚配偶」构成限制)
八、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新法同)
九、旁系血亲三亲等之内(新法改为二亲等。但新法计算亲等方法将与罗马法及一般民法者相同。所以新法草案中说,旁系血亲四亲等内,结婚无效。Communi cationes,1974、96)。
十、旁系姻亲二亲等之内(新法废除此项限制)
十一、假姻亲直系二亲等以内(新法改为一亲等)
十二、神婚(新法废除此项限制)
十三、法亲(新法同,即依本国民法之规定)。
问:普通情况下,地方正权人对免除婚姻限制有何权力?
答:梵二大公会议后,地方正权人免除教会普通法令之权力有了一百八十度的改变。大公会议前,「教宗以下各神长,除非由法典规定或由特别委任,对于婚姻限制,概无免除的权力」(法典一O四O条)。梵二「主教在教会内牧灵职务」法令(8,二):「教区主教在个别情形中,如果认为对教友有神益,有权豁免所属教友不守教会的公共法律,除非最高教会当局、已经特别保留」。
一九六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的「主教职务」自发手谕De Episcoproum muneribus(AAS1966
467—472),声明教宗对免除婚姻限制的权力保留下列几条:
一、缺乏结婚法定年龄至一年以上者。
二、大品、显愿。
三、奸杀。
四、直系血亲、姻亲。
五、旁系血亲二亲等参合一亲等。
新法草案中,教宗只保留「大品、永久贞洁圣愿」及「奸杀」。
因此今天为申请婚姻限制的免除实在方便多了。因为只要写信或亲身到主教公署办理即可。有什么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当面询问。主教免除限制的权力在木区内对任何教民;在本区外,只对所属教民可以使用。
问:合法证婚司铎为免除婚姻限制有何权力?
答:普通情况下他没有权力。应该请求地方正权人免除。
在急迫情况下,「当一切准备就绪时,才发现婚姻限制,来不及向有权免除者申请免除」(张,五一九页),台区司铎可免除教律规定之一切婚姻限制,但「司铎品」、「既遂婚姻之直系姻亲」、 「缺少法定年龄过二年者」等限制除外。(Facultates 6、A#)
必须用电话、电报向有权者申请,即算「来不及」。
免除后,应向教区总秘书处书面呈报。
问:有关台区众多的「混合婚姻」,今天的法规是怎样的?
答:一九七O年十月一日生效的混合婚姻新法令(matrimonia ;mixta {AAS 1970 257—263}自发手谕),重要的改变如下:
一、混合婚姻,仍是「限制」(天主教教友与基督教信徒结婚不合法但有效。天主教教友与未领洗者结婚不合法且无效)。但有「正当理由」(从前是「严重理由」),教会即许可这样的婚姻。
二、申请免除限制时,天主教一方应声明决意排除能使他失落信仰的危险;也要郑重诚恳地许下「尽其所能」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7。
三、在适当时刻将上述诺言通知非天主教一方,使他清楚知道天主教一方所作的诺言和义务。
附:上述「自发手谕」声明:禁止天主教司铎与基督教牧师同时举行各方的礼仪———新法草案加上一句重要的话:「以询问当事人的婚姻合意」(communicationes 1977358)——同样不得在天主教婚礼前后,再举行另一种宗教性婚礼,询问或重申婚姻合意。(参阅「教友生活」一九七O年十月十五日)。
所以法律的重点在「婚姻会意只能发一次」。因为「婚姻由当事人合意而成立」(法典一0八一条。新法草案把此条移到婚法第三条,表示它的重要)。此外两位领洗者之有效婚姻必然是圣事。一次发合意,圣事就成立了,不许发第二次。因此在天主教婚礼前后或同时举行基督教婚礼,只要其中不询问「合意」,就不在禁止之列。
问:除了上面使得给婚当事人,得以有效且合法地在教会内成婚的种种手续之外,合法证婚司铎还应注意些什么?
答:还该注意坚振、告解、圣体圣事的领受。
婚姻道理的宣讲(梵二大公会议改变许多)
婚前牧职的准备(新法草案中重视此点)。
证婚后盖章作证,以便结婚当事人办理户籍手续等等。中华民国民法承认教会之婚姻方式有效合法(九八二条)。
在教会内也该登记(张,页五六八)
问:有关婚姻仪式,大公会议之后有何改变?
答:一九六六年五月十九日生效的信理部法令 Matrimonii sacramentum声明废除法典一 一 O二条二项及一 一O九条三项。地方正权人可以准许混合婚姻也能享用圣礼,以及习用的祝福及讲道。
根据此法令,台北总教区一九六七年教区会议决议第一七四条说:「倘只一方是教友,婚姻亦可在圣堂内以天主教仪式举行,且可举行婚姻弥撒及祝福」。
一九七O年「混合婚姻」法令规定婚姻仪式照一九六九年七月一日实施的「婚姻礼典」:天主教徒与受洗的非天主教徒结婚,应选用「弥撒外之婚礼」。必要时,在教区当局同意下,也可选用「弥撒内之婚礼」。而天主教徒与未受洗者结婚,则当用「教友与教外人的婚礼」。
在台湾地区混合婚姻很多,其中大半是与教外人结婚(山地例外)。如果使用「教友与教外人的婚礼」仪式,没有弥撒,天主教一方及其信天主教的亲友、则不能献感恩祭、领圣体,会觉着难过。
欧美教会对基督徒的「宽厚」,似乎应施之于我们的教外人。
问:依据教会法什么样的婚姻可以解散,什么样的婚姻不可解散?
答:依据教会法,今天只有「圣事既遂婚姻」,即一对有效领过圣洗的男女,有效地结了婚,而且有过婚姻行为(行房),只有这样的婚姻「除当事人死亡外,无论任何人的权力及任何理由,均不得拆散之」(法典一 一 一八条,新法同)。
遇到离婚个案,最重要的是看这个案中已离婚的、或看来必要离婚的当事人,是不是双方都有效领过洗。只要一方没有领洗,就可在教会内合法地解散。下面问答中要举出几个比较常见的例子。
现在离婚个案越来越多,同道们熟知法律可以解决不少牧职困难。近代教会法对离婚放宽不少,其精神是:当然要尽力使「破镜重圆」;实在无法挽回时,要看看能不能依据教会法解散这婚姻,使得离婚当事人良心平安地可再行结婚。免得这样的教友「不必要地」禁领圣事,迟早丢掉信德(参阅拙著「性爱婚姻独身」中讨论离婚再婚的牧职途径一段,一二四—一二八页,光启出版)。
新婚法草案第九十八条清楚简明地综合了目前已在施行的教会对离婚再婚的法律措施。现在就译在下面:
「一项:结婚当事人至少一方未曾领洗,这婚姻即可由教宗“因信仰优先”解散之,只要这婚姻在当事人双方均领洗后仍为未遂。
二项:为使此类婚姻得以有效解散,还要求,如果与未领洗者或非天主教领洗者缔结新婚,这未领洗者或非天主教领洗者应该给予天主教一方,有信仰自己宗教的自由,及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的主权,这个条件应以保证方式妥善建立。」
问:离婚当事人双方都没领洗,教会法如何处理?
答:今天最常见的个案是:一对外教人,依民法离了婚,其中之一准备再婚的对象是天主教教友。换个方式来讲,教友要结婚,而其对象是一个民法离婚的外教人。怎么办?
最简单的是:如果这位离过婚的外教人愿意进天主教领洗。此时即可用「保禄特权」解散前婚,而且不必「征询」前婚的另一方。只要申请主教免除这个「征询」,因为它是「无用的」(pastoralemunus{AAS 1964 4—12}第二十三,新法同)。
问:如果这位离过婚的外教人不愿进教领洗,怎么办?
答:「双方未受洗之婚姻得由宗座解散之,且当事人无须入公教受洗,即得与公教人再婚」(赵庆源,「天主教婚姻法浅释」,三九一页)。
下面要讲,如何经过主教向宗座申请解散这样的婚姻。
问:基督教信徒与外教人所结的婚姻能解散吗?
答:假定这位基督教信徒的圣洗有效,这婚姻可以经天主教教会解散的可能途径有二:
一、他们结婚时,二人都没有领洗。结婚后,其中之一,进了基督教而受洗。近年来,宗座几次有文件指出,基督教内也能「藉使用保核特权而解散婚姻」(文件见「铎声」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
二月)。
二、他们结婚时其中之一已是基督教信徒。此时,不能使用保禄特权解散婚姻。但宗座能解散它。
问:天主教教友与外教人所结的婚姻可以解散吗?
答: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六日宗座信理部颁布训令,说明「因信仰优先」解散婚姻之规则(训令英文译文见辅大「神学论集」第二十九期)。训令写着:「天主教教友与未领洗者,经教会豁免信仰不同婚姻限制之后而成婚的,这样的婚姻仍可解散,只要满足了Ⅱ、Ⅲ说的条件。……如果天主教一方愿意同一位未领洗、也不愿领洗的人再结新婚,这样的婚姻不予以解散」(训令Ⅳ、V)。最后这句话加给天主教一方的遵守条件,在新法草案中不再提起。此外,训令中说的,Ⅱ、Ⅲ所列各条件,都不是为有效解散婚姻不可或缺的。为有效解散婚姻不可或缺的条件是训令Ⅰ所说的,也就是上面译出的新法草案第九十八条。
训令Ⅱ、Ⅲ所说的条件共有八个。一、无法「破镜重圆」。二、圣座解散这婚姻不会产生恶表。三、请求解散婚姻者不是使婚姻破裂的有罪原因。将要与之再婚的那位天主教对象也不是。四、如果可能的话,要询问将被解散的这项婚姻中的另一方,是不是有正当理由反对这项婚姻被解散。五、请求解散婚姻者注意这项婚姻中生出的子女的宗教教育。六、为另一方及子女有公平的扶养照顾。七、将要与之再婚的那位天主教对象是依照其圣洗誓愿生活着,并关怀家庭幸福。八、如果将要与之再婚者是天主教慕道者,那么该有人事的确定性,他(她)将来是要受洗的。
这八个条件要求的确定性一定不如那「不可或缺的条件」要求得多。不能因为这八个条件没有完全清楚确定地满全,就拒绝替申请离婚的教友向宗座办理手续。这样的拒绝能使教友离开教会,而且是「莫须有」地离开教会。
问:愿意「因信仰优先」解散婚姻要经过谁向宗座申请?
答:上述训令中说,代办手续的地方正权人依宗座手谕 Causas matrimoniales(AAS 1971、441—446)第四节第一项所规定。
按照这规定,有权力办手续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可向他请求办手续的这位主教及其教区法庭,有三个可能:一、举行婚礼的地方属哪个教区,那么那个教区的主教即有办手续的权力。二、当事人在什么地方有「非不定着居止」(commoratio non precaria),那地方的正权人也有上述权力。三、什么地方事实上可聚集更多的举证证据,那地方的正权人及法庭有了当事人常居留地的正权人的同意,也可办理手续。
所谓「非不定着居止」是什么意思?原来「不定着」(Precarietas)在罗马法的定义是「撤换的绝对能力」(facultas absoluta revocandi)(Dig,4,26,De precariias)「非不定着居止」是说,不能够任意、突然改换居留地。例如住校的学生和驻防的军人有的是「非不定着居止」;而观光游客、朝圣团员有的是「不定著居止」。
具体来说,「非不定著居止」,依照宗座修正法典委员会的解释,是指「在一个地方愿意住三个月以上,或事实上已住了三个月以上」(Communicationes、1979、258
问:「圣事已遂婚姻」(二有效领洗者有效地结了婚,同过房)当事人,经民法离婚,依教律有何处分?
答:应清楚分别民法离婚而未再婚的教友,及民法离婚而又再婚的教友。后者称为「重婚者」(bigami),教会法加以处分,称他们是「法定恶名」(infames)(法典二三五六条)。有随「法定恶名」而来的种种处罚。
为领圣体,法典八五五条一项说:「公开的(众目昭彰的,原文是manifesto)法定恶名者不得领圣体」。第二项说:「隐密的罪人,若私下求领圣体,圣事施行人知道他们并未改过,则该拒绝;若公然请求而非他人惊疑不能越过之时,不在此限」。吴宗文神父许「重婚者」有时去无人认识他们的地方领圣体(「良心问题」一三七页)。
教宗若望保核二世在 「家庭团体」劝谕中说:离婚而重婚的教友不能领圣体。但上下文教宗仁慈同情的口吻,以及大公会议后整个教会牧灵的精神,使人不能想像教宗会比法典第八五五条更严厉,因而扬弃这条基于性律人权而订定的传统的施行圣事的规则。
论到经民法离婚而并未重婚的教友,他(她)可能有过失,也可能没有,是被遗弃。教会法承认某些人有权利永久分居(一 一二九条)。因此,离婚而未重婚的教友可以公开领圣体,而且应该领圣体,为了有力量背十字架。教宗若望保绿二世用充满牧者的仁爱清楚地说:
「分居的夫妇,尤其是无辜的一方,常会遭遇到孤独和困难,教会团体应该特别照顾他们,要尊重了解他们,实际帮助他们,使他们在困难中保持忠诚,培养他们宽恕的美德,有破镜重圆的心理准备。
离婚的教友与此情况相彷,不过他们深知有效婚姻之不能解散,而未重婚,却肩负起家庭的责任和教友的生活。他们的忠诚和基督徒的言行一致,在世界和教会跟前有其特殊的见证价值。
因此,教会对他们必须给予不断的爱护和帮助,允许他们领圣事,是毫无困难的。」(「家庭团体」劝谕,83见「主教团月志」,七十年一月)
注:
①新婚姻法草案一九七四年在罗马额我略大学的「教律学志」上刊登出来。笔者在辅大「神学论集」第二十七期把草案全文影印,并摘译该大学现任校长那神父的注释。此草案经教会神长及学术机构讨论。最后由宗座修正法典委员会综合各方面的意见,逐条研讨,订定草案修改后的条文,呈请上方批准。这最后的条文及研讨记录发表在 Communicationes 1977、117-146、345-378; 1978、86-127,是研究新婚法的珍贵资料。
由新婚法草案看出,绝大多数的条文,是现在已在施行的梵二大公会议后的新法规的综合简化。因此,同道只要了解本文举出的各项与法典不同的修改,将来新法典颁布后,也不会有重大困难,就可适应新婚法的种种规定。
②为宣告应守法定方式而未守者之婚姻无效,而许之再婚,不须经过任何诉讼程序,也不须有保束官的介入。地方正权人,或本堂司铎自己,在与地方正权人谘商后,即可决定。这是宗座法典释义委员会」九一九年十月十六日的权威声明。见「宗座公报」,一九一九年四七九页。
③请注意教会的法定结婚方式要求的极少,也没说必须在教堂内。这为补正无效婚姻很有关系。无效结婚者多次不愿再行婚礼,尤其是非教友一方。应该说明只要神父在场,还有两位证人就够了,也可在他们家中举行。当然牧职方面,可增加读圣经祈祷等等。对教外人一方应说,为了使其教友配偶快乐,同时获得上天的祝福,该
有宗教仪式。否则在上天眼中,这婚姻不是使上天喜悦的,不是完全的等等。
④新法草案规定:「有意在某地居住超过三个月或事实上已住满三个月者,即在该地有类似住所」communica.Tiones 1974、96.
⑤赵庆源神父说:若只一方是教友就在教友一方的木堂举行婚礼,「法典虽无明文提及之,但依理论应当如此,故作家亦无异议」(其书二九一 九二页)。新法草案中说,在男女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即可,不分教友与非教友。论到「作家无异议」,c.巾avafl神父就有异议。他说,即使女方是非天主教领洗者,也该在女方。若女方是非领洗者,看来就该在男方了(De ma、rimonio二九三一<,上海出版,卷二,二O五页)。笔者认为既然法典没有规定,我们也不该限制人的自由。教外人愿与天主教教友结婚,该守教会结婚方式,因此也能说,此教外人「间接地」有了本堂区。这样的讨论看来是琐碎的,但是事实上能遇到只有非教友的「间接」木堂司铎容易办事说话,容易许可别位司铎证婚。
⑥新婚法草案本来规定:「享有普遍委任证婚权者,为合法证婚,应得到举行婚礼之地的本堂司铎的许可……」由教会各地来的反应中,许多人主张废除此项规定。因为如果为合法证婚还该问当地本堂司铎之许可,那么普遍委任证婚权还有何用?因此最后的条文改为「能够的话,就要问当地本堂之许可」(Communicationes 1978。91)。换言之,不方便就可不问。
请注意,不问举行婚礼之本堂的许可,只是不合法,但是证婚还是有效,因此普遍委任权仍有用处,而且很有用处。可是这样的规定还引起反对。假如,依照某些人的讲法,台区司铎得到全体的主教的委任证婚权之后,为「有效」证婚,仍该告知(Praemonito)举行婚礼的圣堂的本堂司铎,不告知,证婚无效。真看不出来,那全体主教给的委任证婚权还有什么意义。那位举行婚礼的圣堂的本堂司铎自己就可委任「有效且合法」的证婚司铎(法典一O九五条二项)。
教会法的原则是:「使行为无效的法律,以法律明显说出的,或与明显说出有同等意义之言词规定者为限」(十一条)。
⑦在天主教一方的许诺中,排除失落信仰的危险是无条件的,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是有条件的:「尽其所能」。教宗若望保禄二世「家庭团体」劝谕的官方英译本中,把这个条件说得更容易了解:as far as is Possible(台中影印版一四九页)。意思是说,如果「不可能」,就不必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依照传统法律伦理的讲法,这「不可能」包括人事的不可能,即「重大困难」(张,四四页)。具体地讲,即使应该死,应该与非天主教配偶分离,也不能失掉信仰。但是如果为了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而引起非天主教配偶之强烈反对,使得夫妻争吵失和,甚至埋下婚姻破裂之根,这时,天主教一方就不必使子女在天主教内领洗受教育。
台湾地区几个教区申请免除婚姻限制的格式上这样写着:「教友XX,我愿按天主教教规誓许:1、生育子女均遵照天主教教规受洗,并令其接受天主教教育;2、尽我所能远离丧失信德的种种危险」。这种写法明显地不同教宗保禄六世自发手谕所写的条文结构(参阅「教友生活」七十年十月十五日)。而且神学上也有语病。照此格式,如果有重大困难,就可不远离失掉信仰的危险?还请注意法律没要求作许诺时发誓。
此外,教宗「混合婚姻」自发手谕之最后有这样的话:contrariis quibuslibet non obstantibus。这是教会法律惯语之一。意思是说,教宗颁布新法,废除任何与此抵触的普遍法。在此手谕前一年获得批准的中国天主教「婚姻礼典」第四十四节及五十九节,教友与非天主教受洗者之婚礼,以及教友与教外人的婚礼中,司铎同时问新郎新娘说:「你们愿意接受天主赏赐的子女,并按照基督的圣训,和教会的规律教养他们吗?」这话要求非教友一方的,超过手谕所要求的。是抵触手谕,应该废除。
笔者绝不认为「混合婚姻」是理想的、没有困难的,因此该多鼓励教支男女青年彼此多认识,提倡教友青年的种种活动,婚前讲座等等。宣讲中也该多劝教友与教友结婚。但是在具体情况中,在一对将要举行「混合婚姻 一的男女青年的面前,就别泼冷水,使这对夫扫对教会起反感。近代教宗一而再地劝诫牧者多照顾混合婚姻中的教友,给予「教会团体的支持」。从牧职观点看,使非教友一方对教会有好感,与教会的代表人建立友谊,可能是对一个混合婚姻最有力的具体支持。
所以我们别要求的比法律原来要求的更多,以致给一个混合婚姻的当事人加上不必要的负担。最后,教宗「家庭团体」劝谕中对混合婚姻的看法,不是没有积极光明面呢!(台中版一五O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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