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礼之领受人
基督徒的入门(教)过程,由「慕道前期」开始:
慕道前期(问道期)是宣讲福音的时期:即忠信地不断宣讲生活的天主,和祂为了众人的得救所派遣的耶稣基督,为使非基督徒,在圣神开启他们的心以后,自由地皈依和信从主基督,并忠诚地跟随祂,因为祂是道路、真理和生命,可以满足,甚至无限地超过他们在灵性上的一切渴望[1]。
法典864条[2]
惟有未领过洗的人,才能领受洗礼。
这项法典具有神学意义。所有人,而且只有人才可以领受圣洗。这法规配合法典849条,确定圣洗为救援是必要的;并配合845条1项,指出圣洗因赋予不灭的神印,故不能重领。
教宗保禄五世的旧《罗马圣事礼典》,曾处理给胎儿和分娩中胎儿付洗的问题[3]。一九一七年的旧法典746条重复了这些规定[4]。但梵二后修订的礼典和现时的法典,都没有提到这问题。
法典865条1项[5]
成年人领受圣洗圣事,应先表示要领洗的意愿;并在慕道期间,充份学习信仰的各项真理和基督徒的责任,以及经过基督徒生活的考验。该人还要接受劝导,痛悔自己的罪过。
成年人——即能运用理智的人[6],如果不愿意领洗,便不能有效地领受洗礼。换言之,成年人必须有领洗的意愿,才可领洗;因为人只有「自愿」接受天主恩赐的圣宠,才能在灵性方面得到更新[7]。天主并不强迫任何人接受救恩。已能运用理智的人若不愿意,就不能成为天主的义子和耶稣基督的兄弟姊妹。但是,领洗者若有「习性的意向」,即立了意向而没有反悔的话,便已足够。另外,如有隐含的意愿,亦算足够;例如他的隐含意愿已包括在他想「做天主或耶稣所要求的事」的这个明显意愿中,亦算足够。故此,失去知觉的成年人若在失去知觉前有领洗的心愿,而没有反悔的话,也可有效地领受洗礼[8]。
成年人要先学习基本的教理,认识教会的训导和基督徒所要承担的责任,才能合法地领洗。教理讲授的程度因人而异,要视乎个人的年龄、能力、背景和生活环境而定。因此,一个八岁小童和一个大学毕业生相比,或者一个先进国家的专业人士和一个在发展中国家偏远地区生活的人相比,所应接受的教理讲授,在程度上便会有很大分别。
若想成为基督徒,不但要接受信仰,还要实践基督徒的生活方式,故应在慕道期努力实践,考验自己。这样,他个人(慕道者)和整个基督徒团体,均可适当地衡量他是否已作好准备去领受洗礼。
为获得本罪的赦免,人必须悔改,即是因得罪天主而痛悔。天主宽恕那希望获得宽恕的人。因此,为准备成年人领受洗礼,就应帮助他们忏悔以往的罪,并要他们有改过的决心,即度相似基督的生活。若成人领洗时没有痛悔自己的罪过,他的本罪在当时得不到宽恕;但当他有了必须的准备,即真心痛悔时,他的这些本罪便会获得宽恕。〔译者按:关于培育慕道者及慕道其间各项礼仪,请参阅「基督徒成人入门圣事礼典导言」,见本书195-223页[9]。〕
法典865条2项[10]
处于死亡危险中的成年人,只要对信仰的主要真理略有认识,以任何一种方式表示愿意领洗,并许诺遵守基督宗教的诫命,便可领受洗礼。
由于情况危急,有死亡危险的人可以缩短学习教理的时间和简化其内容,这要视乎危险的迫切性和程度而定,例如:因患癌症而慢慢走向死亡的人,或接近死亡边缘(in articulo mortis)的人,便有不同的要求。一七○三年,信理部致魁北克主教的覆文中,声明垂死的成年人在领洗前,若不是完全无法学习教理,便要认识信仰的主要奥迹:即三位一体和圣子降生的奥迹,因为「需要认识信仰的主要奥迹」为得救是「方法的必要」(necessaria necessitate medii)[11]。
人必须「以某种方式」、「以任何方法」(in quovis modo),或用旧法典752条2项的字眼,「以某种方法」(aliquo modo)表达其愿意领洗的意向。若在良心上肯定一个垂死的人曾以某种方法表示了领洗的意愿,便可给他施行洗礼。但是,若对该人的意向有慎重的怀疑,则可附加条件地给他施行洗礼,即是说:「若你愿意领洗……[12]」
法典866条
领受圣洗的成年人,除有严重理由受阻外,应在领洗后立刻领坚振,参与感恩礼(弥撒),并领受共融(圣体)圣事。
这项法典强调除非有严重理由(nisi gravis obstet ratio),否则成年人的入门三件圣事:圣洗、坚振和共融(圣体)圣事应立刻在同一礼仪庆典中完成。〔译者按:正如「基督徒成人入门圣事礼典导言」所说的:
34. 根据罗马礼仪所保存的古老做法,除有严重理由受阻外,成人若领洗后不立刻领坚振,就不可给他施洗。这样的配合:圣洗与坚振的联系,正显示出逾越奥迹的一体性:圣子的使命和圣神的倾注之间的必然联系,以及这两件圣事的密切关联,因为藉这两件圣事,圣子和圣神偕同圣父一同来到受洗者心中。
36. 最后是举行感恩礼(祭宴),新教友首次享有全部权利参加感恩祭宴,并在此感恩祭宴中完成他们的入门(教)过程。在这感恩祭宴中……他们与整个团体一起参加祭献,和诵念天主经,彰显领洗时所接受的义子精神,然后,他们共融于(领受)基督所交付的圣体和倾流的圣血,以确定他们所接受的恩赐,并预尝永恒的盛宴[13]。〕
现行法典已把施行坚振的权力,赋予因职务或教区主教的命令,为超出婴孩时期的人付洗,或「接纳已领洗者归于天主教」的司铎;同时所有司铎均可给处于死亡危险中的人施行坚振[14]。
这项法典既同时适用于能运用理智,即已开明悟的儿童身上。「婴孩领洗后,成长到某程度,才给他们施行坚振圣事」的习惯,不应构成借口,也不构成理由,要延迟给开了明悟的儿童,在领洗或被接纳加入天主教会时,所应同时领受的坚振圣事[15]。
旧法典753条2项并没有提到给领洗后的成年人立刻施行坚振的责任。这点很易了解,因为当时,即在草拟该项规条时(1917年),只有少数拉丁礼司铎有权施行坚振圣事。
法典867条1项[16]
父母有责任使其婴儿于诞生后数星期内领洗;在婴儿出生后,甚至出生前,应尽快找堂区主任,为婴儿请求施洗,并作适当的准备。
「婴孩圣洗礼典导言」简洁地指出教会在婴孩洗礼方面的训导。
「婴孩」(children 或 infants)一词,是指那些尚未到达辨别是非的年龄,而不能宣认自己信仰的婴儿和小孩。
教会负有宣扬福音和施洗的使命,自初世纪已不但为成年人施洗,也为婴孩付洗。主曾说:「人除非由水和圣神而重生,不能进天主的国」(若3:5)。教会一向了解这句话的意义,是说不要剥夺婴孩受洗的权利,因为他们是在教会的信仰中受洗的,而这信仰则由其父母和代父母替他们宣认;这些人既代表地方教会,亦代表整个圣人和信徒的团体:「整个教会是众人的慈母,也是每个人的母亲」(圣奥思定《书信集》,98, 5, PL, vol. 33, col. 362)。
婴孩在信仰中受洗,所以日后必须接受信仰培育,才能满全这件圣事的真实意义。他们已领受的圣洗圣事,正是这培育的基础。婴孩应有的基督徒培育,目的是逐渐引领他们认识天主在基督内的计划,好使他们自己终能接受他们藉以受洗的信仰[17]。
近年来,婴孩洗礼常常成为讨论的话题。一九八○年,信理部颁布《婴孩洗礼训令(Pastoralis actio)》[18],回顾婴孩洗礼的历史和神学,并讨论延迟洗礼的原因,以及父母和监护人该作的保证。
〔译者按:有关给新生婴孩施洗的时间,请参阅「婴孩圣洗礼典导言」第8条:
至于洗礼的时间,首先要考虑婴孩的益处,以免剥夺他获得这件圣事的恩惠;其次要顾及母亲的健康,尽量使她也能出席洗礼庆典。然后,只要不妨碍婴孩的益处,应考虑一些牧民因素,例如要有充份的时间,帮助父母作好准备,及筹划洗礼庆典,以便有效地显示出洗礼的真正特质。故此:
(1) 若婴孩有死亡危险,应立刻受洗。纵使父母反对,或者婴孩是非天主教父母的子女,亦可合法地这样做。洗礼必须按本导言第21条所规定的方式施行。
(2) 在其它情况,父母亲或至少一方,或监护人,必须同意婴孩接受洗礼。父母应就婴孩洗礼一事,尽快或如有需要,可甚至在婴儿出生前,联络堂区主任,以便为施行这件圣事作好适当的准备。
(3) 婴儿该在出生后数星期内受洗。若婴孩完全缺乏得到天主教培育的确切希望时,便应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延迟施行洗礼(参阅本导言第25条),并要把原因告知其父母。
(4) 若非以上(2) 和(3) 项所述的情况,堂区主任就要谨记主教团所订的规定,决定婴孩洗礼的时间。〕
未领洗而夭折的婴孩是否能得救,基本上是一个神学问题,有些人更认为「未领洗便死去的婴孩的命运,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19]。」但是,纵使是那些认为尚未领洗而夭折的婴孩会借着天主的仁爱而得救的人,亦有责任跟随较安全(tutior)的途径,因为领洗的「必要」是「方法的必要」(necessity of means),而不只是「法规的必要」(necessity of precept)[20]。
〔译者按:关于未领洗而夭折的婴孩的得救问题,参阅《天主教教理》(1992)1261条:「至于『还未受洗而夭折的儿童』,教会只好把他们托付给天主的仁慈,一如在他们的葬礼中所表达的那样。事实上,天主的仁慈是那么伟大,祂愿意所有的人得救(参阅弟前2:4),而且耶稣这么喜爱孩子,祂曾说:『让小孩子到我跟前来,不要阻止他们。』(谷10:14)因此,我们有理由希望这些未受洗而死去的儿童,也有得救的途径。不过,教会仍迫切地再三要求:不可阻挡儿童借着圣洗的恩赐,来到基督跟前。」〕
旧法典规定婴儿应尽快(quamprimum)受洗,现行的法典则修改为「诞生后数星期内」。
法典867条2项[21]
如果婴儿在死亡危险之中,应立刻为他施洗。
如果婴儿有死亡的危险,便应立刻受洗,不可延误(sine ulla mora)。
法典868条1项1款[22]
为使婴孩合法地领受洗礼,应有:
1款 父母或至少其中之一,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
按自然律,父母有责任照顾和教育子女。只有当父母疏忽其责任时,教会当局才可介入。但若婴孩没有死亡的危险,便不需有这样的介入。
尽管婴孩未能宣认自己的信仰,但不妨碍教会向他们施行这圣事,因为事实上是教会在她自己的信德中给婴孩施洗。……
虽然教会实在知道自己的信德在洗礼中所产生的效能,也意识到她在婴孩身上所授予的圣事的有效性,她仍承认在实践时有其限制,因此,除非婴孩处于死亡的危险中,教会必须获得父母同意和确实保证婴孩在领洗后能得到天主教的培育,才可接纳为他们施行洗礼。这是因为教会同时关注父母的自然权利,亦关注培养婴孩信仰的要求[23]。
法典868条1项2款[24]
为使婴孩合法地领受洗礼,应有:
2款 婴孩有希望将来在天主教会内接受培育;如果完全没有希望,在告知父母理由后,应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延缓施洗。
信理部的《婴孩洗礼训令》解释这原则:
实际上,有关婴孩洗礼的牧民工作,必须以两大原则为主导,而第二项是从属于第一项的。
(1) 圣洗为得救是必要的,是天主先爱我们的标记和途径,使我们脱免原罪,并让我们分享天主的生命。有见及此,便不可延迟给婴孩分享这福祉的恩赐。
(2) 必须保证这些恩赐能透过信仰及基督徒生活的培育得以成长,好能满全这圣事的真实意义。按规则,应由父母或近亲作出这项保证。(虽然也可能由基督徒团体以不同方式代父母或近亲作此保证。)然而,如果这些保证并不是确实认真的,牧者可延迟施行圣事;如果肯定没有任何保证,便应拒绝施行圣事[25]。
法典868条2项[26]
天主教信徒父母,甚至非天主教信徒父母之婴孩,在死亡的危险中,即使父母不同意,仍能合法地为婴孩施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二日,加拿大主教团的礼仪及教律委员会通过以下政策,并获得主教团的行政会接纳:
《天主教法典》868条2项规定天主教或非天主教父母的婴孩,若处于死亡的危险中,即使违反父母的意愿,仍能合法地受洗。但是,违反父母的意愿为婴孩施洗,可能引起一些实际的困难;而且加拿大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所以本主教团建议在上述的情况,应详加考虑,谨慎行事。如果父母反对洗礼,就不应举行,除非婴孩在特别衰弱的情况之中[27]。
驻加拿大的宗座副大使认为这政策没有违反法典,但若情况不是这样难以应付,各人便无须过份谨慎,以免忽略了施行洗礼[28]。
法典869条1项[29]
如果怀疑某人是否领过洗,或已领的洗礼是否有效,经过慎重的考查后,怀疑仍然存在时,应附条件地为他施洗。
圣洗为得救是方法的必要,也是法规的必要,所以毫无疑问,应该领受这件圣事。若对洗礼的事实或有效性尚有怀疑,便要解除疑虑。这只有一种做法,就是附加条件地施洗,即「若你尚未领洗,我给你付洗……」。
法典869条2项
在非天主教的教会团体中领过洗的人,不应附条件予以受洗;但在查考施洗时所使用的质料和经文仪式,以及成年领洗人和施洗人的意向后,对洗礼的有效性尚有怀疑的严重理由时,不在此限。
有严重理由怀疑已领洗的非天主教徒的洗礼是否有效,才可附加条件地为他施洗。这是假定该非天主教徒的洗礼是有效的,除非有根据地怀疑所用的质料或经文仪式是否有效,或者怀疑施洗人或领洗人的意向是否足够[30]。
法典869条3项
在上述1、2项怀疑洗礼的事实和有效性的情形中,如果当事人是成年人,应先阐明圣洗圣事的教义,并说明已施洗礼的有效性被怀疑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是婴孩,应向他的父母讲明,才可为他施洗。
这样的处理方式明显地是很重要的,因为如果非天主教的基督徒认为天主教会否认他们洗礼的有效性,便会有理由感到被冒犯了;爱德和合一的精神均要求我们避免这种误会。
法典870条[31]
被遗弃或被寻获的婴孩,除非经过仔细调查,确知已领洗者外,应为他施行洗礼。
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便假定被寻获或遗弃的婴孩尚未受洗。
法典871条[32]
流产胎儿如果仍活着,应尽可能为他施行洗礼。
活着的流产胎儿也是人,故应受洗。法典861条2项:「人灵的牧者,尤其堂区主任,应尽力教导信友们施行洗礼的正确方式。」这包括知道怎样为活着的流产胎儿施洗。诵念经文时,可用倒(注)水式或浸水式施洗。如果胎儿仍在羊膜囊中,便应把它弄破,让水触及胎儿。若怀疑胎儿是否还活着的话,就该附加条件地为他施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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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督徒成人入门圣事礼典导言」OrIca, p. 17, no. 9, 见本书199页;The Rites, vol. 1, p. 22; DOL, 301, no. 2336.
[2] 参阅:CIC1, c. 745, § 1.
[3] 《罗马圣事礼典》( Rituale Romanum ), title II, cap. 1, no. 20.
[4] 参阅:例如 Stanislaus WOYWOD, and Callistus SMITH, A Practical Commentary on the Code of Canon Law, pp. 375-376, nos. 639-640.
[5] 参阅:CIC1, c. 752, § 1.
[6] 参阅:CIC, c. 852, § 1.
[7] 参阅:特利腾大公会议第六期会议的Decretum de iustificatione, cap. 7; DS, no. 1528.
[8] 参阅:HUELS, The Pastoral Companion, p. 41.
[9] 也请参阅:《天主教教理》(1992)1229-1233, 1247-1249及1259条。
[10] 参阅:CIC1, c. 752, § 2.
[11] 信理部覆文,1703年1月25日,Fontes, vol. 4, pp. 41-42, no. 764.
[12] 参阅:A. VERMEERSCH, and J. CREUSEN, Epitome Iuris Canonici, pp. 21-22, no. 35; Felix M. CAPPELLO, De Sacramentis, pp. 134-135, no. 153.
[13] 入门三件圣事的详细意义请参阅「基督徒入门圣事总论」1-2条,见本书183-184页;《天主教教理》(1992)1213, 1229, 1233, 1239, 1242, 1244, 1285, 1290-1300, 1302-1303及1322条。
[14] 参阅:CIC, c. 883, 2 o, 3 o;《天主教教理》(1992)1314条。
[15] 「司铎有确实的法律责任,在为成年人,及达到慕道年龄的儿童,施行洗礼或接纳他们加入天主教会时,给他们施行坚振圣事,即使这些儿童的年龄,较低于当地「婴孩时领洗,后来领坚振」的通常年龄…总括而言,给七岁或以上,并能运用理智的人施洗时,无严重理由而延迟他们实时领受坚振圣事和初领共融(圣体)圣事,是不合法的。同样,在非天主教的教会团体中领了洗的人,被接纳加入天主教会时,无严重理由,不实时给他们施行坚振圣事,和初领共融(圣体)圣事,也是不合法的。上述的两种情况,坚振及共融(圣体)圣事都必须在该次的「入门圣事礼仪」或「接纳已领洗者与天主教会完全共融的礼仪」中,施行和领受。当然,若有严重理由需要延迟施行这两件圣事,则不在此限」(John M. HUELS. O.S.M., The Catechumenate and the law: a Pastoral and Canonical Commentary for the Church in the United States, Chicago, Liturgical Training Publications, 1994, pp. 32-33.)。
[16] 参阅:CIC1, c. 770.
[17] 「婴孩圣洗礼典导言」OrBp, p. 15, nos. 1-3, 见本书225-226页;The Rites, vol. 1, p. 188. DOL, 295, nos. 2285-2287; 参阅:《天主教教理》(1992)403, 1250-1252条。
[18] 信理部,《婴孩洗礼训令(Pastoralis actio)》,1980年10月20日,AAS, 72 (1980), pp. 1137-1156, 见本书239-261页;CLD, vol. 9, pp. 508-527.
[19] E. SCHILLEBEECKX, O.P., Christ the Sacrament of Encounter with God, New York, Sheed and Ward, 1963, p. 181.
[20] 对于因流产或小产而没有领洗便死去的婴儿之父母——尤其是母亲——可作的牧民辅导,请参阅:Matthew and Dennis LINN, S.J., and Sheila FABRICANT, At Peace with the Unborn: a Book for Healing, New York, Paulist Press, 1985, pp. 31-32.
[21] 参阅:CIC1, c. 771.
[22] 参阅:CIC1, c. 750, § 2, 1o.
[23] 《婴孩洗礼训令》,nos. 14-15, 见本书246-247页;CLD, vol. 9, p. 522.
[24] 参阅:CIC1, c. 750, § 2.
[25] 《婴孩洗礼训令》,no. 28, 见本书255页。
[26] 参阅:CIC1, c. 750, § 1.
[27] 加拿大主教团内部通讯, ref. 1767, 1986年4月18日,“Baptism of Child in Danger of Death”, p. 1. 其它相关问题,可参阅:James H. PROVOST, “ Canon 868: Question of Catholic Baptism ” , in CLSA-AdOp, pp. 257-259。
[28] 宗座副大使巴马斯(Angelo PALMAS)于1986年5月27日致加拿大主教团主席胡拔(Bernard HUBERT)书。
[29] 参阅:CIC1, c. 749.
[30] 参阅上文有关法典845条2项及其注释。
[31] 参阅:CIC1, c. 749.
[32] 参阅:CIC1, cc. 746, 747.